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出示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的服务性事项的办理,便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产品出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国已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生产许可证书,或已办理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及生产备案的,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可为相关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出具《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格式见附件1)
第三条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当对所在地省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出具证明部门)提交《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登记表》(格式见附件2),并报送加盖企业公章的以下资料,资料内容应与出口产品的实际信息一致:
第五条出具证明部门应当对企业提交的有关的资料进行审查核对。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的企业,其生产不符合有关法规要求,企业信用等级较低,或在生产整改、涉案处理期间的,不予出具《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
第六条《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X食药监械出XXXXXXXX号。其中:
第七条《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有效日期不应超过申报资料中企业提交的各类证件最先到达的截止日期,且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八条企业提交的有关的资料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出具证明部门。有关的资料发生明显的变化或有效期届满仍需接着使用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并保存出口产品档案。内容有已办理的《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和《医疗器械出口备案表》、购货合同、质量发展要求、检验报告、合格证明、包装、标签式样、报关单等,以保证产品出口过程的可追溯。
第十条省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具证明部门及时公开《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相关信息。
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发现相关企业的生产不符合有关法规要求,企业信用等级降为较低等级,或认为其不再符合出具证明有关情况的,以及企业报告提交的有关的资料发生明显的变化的,省级食品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告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公司可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的,5年内不再为其出具《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并将企业名、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备案凭证编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或备案凭证编号、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予以通告。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保证所出口产品符合医疗器械出口相关规定要求,并应当符合进口国的有关要求。在出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此前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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