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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以案释法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五)

日期: 2024-06-09 09:50:55 来源: 新闻中心

  今年4月26日是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为更好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力打击震慑侵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宁夏高院人民法院公众号将陆续发布十五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充分的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宁夏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审理注册商标和企业名与在先权利冲突纠纷案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原则。正常的情况下,即使经营者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审批登记,只要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某讯飞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30日,曾用名“安徽中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科大讯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包括增值电信业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生产和销售及技术服务;系统工程、信息服务;电子产品、计算机通讯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移动通信设备的研发、销售;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研发、制造与销售;图书、电子出版物销售;进出口业务;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商用房及住宅房租赁;物业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某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研发的产品在2000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获得各类荣誉称号及奖项,并自2002年开始注册带有“科大讯飞”字样的系列商标,分别使用在第9类、14类、28类、35类、38类、41类、42类商品、服务项目上。2017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某讯飞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另查明,宁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12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有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信息技术和流程外包服务(不含金融信息服务);数字技术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互联网设备销售;电子专用设备销售;电子科技类产品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原告自成立以来,企业字号中均有“科大讯飞”字样,且原告及其研发的产品多次获得各类荣誉称号及奖项,在智能语音类软件开发方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科大讯飞”字号相近似的“科达讯飞”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且二者注册的营业范围在技术服务,电子科技类产品销售等方面均重合,属于引人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时, “科大讯飞”字样也是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的核心要素及中文识读名称,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与被告注册经营的技术服务、互联网设备销售、电子产品营销售卖均构成类似,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被告擅自使用“科大讯飞”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系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而引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权的冲突。商标和企业名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工商部门对企业名的审批登记只说明企业使用该名称符合该部门的管理规范,但不能以此作为其不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依据。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遵循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和禁止混淆原则,以此来保护消费者及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四:涉外技术合同履行应遵循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原则

  上诉人西材院与上诉人AME Technology Co.,Limited(爱美新材料技术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除遵循平等、自愿、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等原则之外,还应遵循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原则。爱美公司依约生产出案涉靶材,并经韩国釜山大学测试作出《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NRMMI)vs.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虽未直接记载案涉靶材烧结后密度与烧结密度数值、靶材大小规格与制造质量稳定性,但经与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对比,能够反映案涉靶材实现了与日韩ITO靶材同等水平的溅射特性且可以和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同样用于一般的TFT-LCD应用。故,应视为爱美公司生产出了符合约定条件的靶材。案涉靶材具有科学技术新颖性,双方未能积极促进合同履行,导致案涉靶材未能迅速应用、推广,最终失去靶材科技新颖性,致使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对此双方应各自担责。

  西材院与爱美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技术服务内容、目标。技术服务费用共计600万元,完成第一阶段技术服务目标应支付360万元,完成第二阶段技术服务目标应支付240万元。西材院向爱美公司预付了第一阶段部分技术服务费120万元后,爱美公司依约生产出案涉靶材,并经韩国釜山大学测试得出各项性能数据,且与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对比,能够反映案涉靶材实现了与日韩ITO靶材同等水平的溅射特性,可以和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同样用于一般的TFT-LCD应用。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认为应视为爱美公司生产出了符合约定条件的靶材,第一阶段技术服务目标未全部完成的责任在于西材院,故西材院应支付第一阶段剩余服务费240万元。西材院上诉认为,爱美公司未完成第一阶段技术服务目标,应驳回爱美公司的诉请;爱美公司上诉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核心工作已完成,仅剩量产问题所需时间不多,且未能实现量产责任在于西材院,西材院除支付第一阶段技术服务费用外,还应支付第二阶段技术服务费。

  西材院在爱美公司技术指导下生产出了ITO烧结靶材样品,且经双方一致认可送韩国釜山大学测试得出《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NRMMI)vs.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评估》,经与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对比,能够反映案涉靶材实现了与日韩ITO靶材同等水平的溅射特性(Nodule、Arc、镀膜的电气/光学特性),且可以和日本日矿(Nikko)ITO靶材同样用于一般的TFT-LCD应用。因西材院的问题造成爱美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第一阶段服务目标不能够实现的原因主要在于西材院未积极履行推进靶材上线测试的义务,故,西材院应对此承担对应责任,支付第一阶段剩余未付技术服务费240万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因双方一致认可技术服务尚未进入第二阶段,故爱美公司关于西材院应支付第二阶段技术服务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西材院支付爱美公司技术服务费240元及相应迟延支付利息。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是典型的凸显知识产权保护应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案例。技术合同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除遵循平等、自愿、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等原则之外,还应遵循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原则。本案判决可在国际社会广泛宣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科技强国的进程中,为我国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案例十五: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品种权人对未经许可的商业性生产或者销售行为有权追偿

  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市某番茄种业有限公司、宁夏某农业科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某绿源农业有限公司、宁夏某种业有限公司、甘肃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品种权人对未经许可的商业性生产、繁殖、销售行为有权追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品种权人主张的赔偿可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并参照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时间、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该损失。根据销售者购货渠道、价格、销售经营行为等客观情况,结合品种权授予时间、种植周期、产品包装信息等能确定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时,认定构成合法来源。

  2020年12月31日,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被授予普通番茄品种“吉佳”植物新品种权,该植物新品种申请日2018年8月27日,公告日为2018年11月1日。2021年3月26日,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举报上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某农业科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宁夏生产销售“丰悦六号”番茄种子,与“吉佳”为相同品种。2021年5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种子工作站委托检验,农业农村部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相关检测报告,载明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吉佳”为近似品种。上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向宁夏某农业科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经销番茄品种“丰悦六号”授权书。201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种子代理销售协议》,2019年4月2日,上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18000元种子费用发票,2019年5月15日向宁夏某农业科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调运发送3千克“丰悦6号”番茄种子。宁夏某农业科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对所在地农业农村局对3千克“丰悦6号”番茄种进行了生产经营备案。宁夏某绿源农业有限公司、宁夏某种业有限公司、甘肃某农业科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丰悦6号”后销售。“丰悦六号”外包装上包括企业、种子经营许可、植物检疫证明信息,与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检疫证等内容信息一致。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上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某农业科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担侵权责任。

  品种权人北京世农种苗有限公司享有排他性权利并有权追偿临时保护期利益损失,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判令上海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及合理开支16万元;宁夏某农业科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丰悦六号”种子销售进行了相应的登记备案,其与宁夏某绿源农业有限公司、宁夏某种业有限公司、甘肃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购买销售“丰悦六号”时,外包装具有追溯信息、检疫证明等,结合渠道、资质、价款等情况,构成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判令各自承担一定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品种权人对未经许可的商业性生产或销售行为有权追偿可得利益损失,在查明品种权授予时间等事实后,应依法保护其权利。种子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初步证据,通过举证责任转移合理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避免重复鉴定,有效解决“举证难、周期长”问题。对于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渠道、价格、供货方、销售行为等客观举证情况,还应结合客观事实判断其主观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原标题:《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以案释法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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