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6-01 09:20:31 | 作者: 乐鱼在线登录
在出口退税领域,不少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并申报退税,在收集全申报退税资料后,通常会提前将出口退税款扣除代理费后垫付给上游供应商。在现有我国出口退税征管体制下,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并申报退税、实质是代理出口的出口模式是被严厉禁止的。
在出口退税领域,有自营出口、委托代理出口、外综服代办退税三种模式,为了预防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发,要求企业要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禁止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实质为代理出口行为的发生,即禁止以“假自营、真代理” 方式出口申报退税,否则面临追缴已退税款、视同内销征税、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甚至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假自营真代理”,指出口企业接受委托以自营名义出口、申报退税,但实质上并未实质参与出易活动,仅收取部分代理服务费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24号通知”)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规定,“假自营、真代理”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类:
1、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2、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3、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上的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4、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在出口退税领域,严厉禁止“假自营、真代理”出口退税行为,其最终的原因在于此种代理行为多与骗取出口退税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相关,扰乱了正常的出口退税经营秩序。但部分出口企业为了经济利益以及创汇需要等原因,侥幸从事“假自营、真代理”出口业务,其面临的法律风险如下:
国税发[2006]2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从事以上“假自营、真代理”业务并申报退(免)税的,已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
财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规定,出口企业采用以上“假自营、真代理”方式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
(1)罚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税发[2006]2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停止出口退税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税发[2006]2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3)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六条规定,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相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出口企业而言,有真实货物和出口是申请出口退税的基础和条件,企业申报退税附送的资料足以证实交易真实发生并真实出口的情况下,企业就应当享有退税的权益。“假直营、真代理”出口行为被禁止的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该出口模式多数伴随着骗税,骗税分子利用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经营资质,意在骗税,而出口企业在没有参与实质交易但以“自营”名义出口,所承受的法律风险极大。尤其我国威预防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对出口退税征管的规定尤为复杂、繁多和严格,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申报出口切记要对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和纳税、客商资信等情况做认真了解,对交易、仓储、运输、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进行监管。
历年来出口退税行业都长期处在税务高风险的区间,特别是国税务总局近年来推行的信息管税工程的不断强化,客观上使的出口企业将面临慢慢的变大的风险。若存在“假自营、真代理”模式出口申报退税,应尽快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税务风险排查和内控制度的制定,防范于未然。出口企业内控制度应做好全流程的控制,从供应商的选择、出口各环节的把控到申报退税等所有的环节,都要建立好完善的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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